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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773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4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賢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OO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上開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一O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上述各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八八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張志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OO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七七巷七之十一號某工廠之門口處,見該工廠員工王銘池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大客車用電池一顆(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出產;
該電池上方三個孔內注入填縫劑)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顆電池,得手後搬至其騎乘之機車上載運離去,隨即於下午四、五時許前往陳柏考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二號「生金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大客車用電池一顆,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元之價錢,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柏考(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王銘池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返回上址工廠發現電池失竊,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上開王銘池管領之大客車用電池一顆,俟張志賢於翌日(一OO年五月三日)下午再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廠變賣銅線,為陳柏考發現並登記其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王銘池、證人陳柏考於警詢中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陳柏考於一OO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並經本院審理中分別傳喚證人陳柏考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無證據證明其偵查中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陳柏考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賢固坦承有於一OO年五月二日下午前往陳柏考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電池一顆予陳柏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竊取王銘池管領之大客車用電池一顆之犯行,辯稱:伊是撿摩托車的電池拿去資源回收場賣,伊並沒有偷電池,店家也沒有拍到伊有去偷,伊拿去賣的電池是在泰山往五股高架橋下面有丟垃圾的地方撿到的,伊騎車過去剛好看到,撿到單純賣那一顆,結果被害人他們有東西失竊,就依據伊有簽名及竊盜前科,就說是伊偷的;
伊承認有拿電池去陳柏考的資源回收場賣,但伊不承認該顆電池係伊偷的,而陳柏考會不會是因為警察在他的資源回收場查到贓物,他為了逃避自己的刑責而隨便講說該大型電池係伊拿去賣的,如果他不是說伊拿去賣的,就變成他自己要承受,因此他心理產生害怕,而這樣講,不然他可以提出監視器來證明;
伊拿身分證給陳柏考登記時,他還試探伊,他為什麼有辦法這麼肯定,那麼多的電池裡面就是伊拿去賣這一顆大車用電池去賣的,且這麼大間資源回收場,那麼多人進進出出,只有證人陳柏考口頭這樣講,就說是伊拿去賣的云云。
經查:
㈠、證人王銘池所管領大客車用電池一顆(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出產;
該電池上方三個孔內注入填縫劑),於一OO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前之某時,在其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七七巷七之十一號某工廠門口處遭人竊取,嗣證人王銘池於同日下午六時返回上址工廠發現電池失竊,隨即報警處理,員警乃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前往證人陳柏考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二號「生金資源回收場」,查獲上開王銘池遭竊之大客車用電池一顆等節,業據證人王銘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經證人陳柏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警方檢查現場訪視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在上址資源回收場查獲大客車用電池一顆而現場拍攝電池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復查證人陳柏考就被告如何於一OO年五月二日下午前往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王銘池所領回之大客車用電池一顆等情,先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把電池拿到伊經營之回收場變賣的人就是在庭的張志賢,伊確定就是張志賢,因為他一共來(回收場)二次,他第一次拿電瓶(應指電池)來賣,第二次,就是第一次的隔天下午張志賢拿銅線來賣,但伊沒有買;
因為第一次伊沒有登記到,所以他第二次來的時候,伊有跟他要證件抄在登記簿上並且讓張志賢在出售人欄上簽名,並補登記他的車牌號碼;
伊當時有報警,並設法留住他,但他還是要走,伊一直問他昨天來賣電池的事情,但他卻否認昨天來賣電池的不是他,並且急著要走,伊把他的車號寫在登記簿上「P93-125」,當時他就是騎該機車來(資源回收場)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駐)派出所資源回收業收購登記簿(該登記簿填載收購日期「5/2」、單價/公斤/元「15」、重量/公斤「42」、總價/「15」、出售人姓名「張志賢」、出售人統號/身分證「Z000000000」、「P93-125」、「張志賢」)影本在卷可憑;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第一次拿電池來資源回收場賣,第二次又要拿電線來賣,可是伊沒有收,因為他是分二天來,第一天來賣電池,之後派出所警察就來把電池拿回去,就說那顆電池是人家被偷的,所以那個電池被拿回去,隔天被告又來,我就沒有收他的電線了;
被告第一次來賣電池時並沒有登記,他第二天又來時,伊有補登記,車號也是第二天才抄到的,而登記簿上有寫身分證號碼,伊有跟他要證件,依證件登記,登記簿上面有一欄寫P93-125,應該是指他的車號,伊當時有看到他的摩托車,車號是根據伊看到所填寫,且登記簿上寫收購日期是五月二日,這個日期一定是正確,五月二日是被告拿電池來給伊收購的日期,五月三日他第二次來;
因為伊有試探被告,他趕著要離開,伊第一天就想要留他的資料,他賣完東西就趕著要走,且伊認得他的長相;
被告電池賣完之後,沒幾個小時警察就來,是同一天;
伊剛講來賣電池的人所賣的電池如偵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照片所示的電池;
因為那段時間裡面,伊就只有收到被告拿來賣的電池,他拿來賣之後警察就來找電池了,就查到那個被警察帶走的電池;
被告當時應該是四、五點左右拿電池來賣,警察在五、六點左右來,伊記得是他(指被告)來賣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伊好像是六百還是六百多(元)跟被告收購電池,因為那很重,電池的單價是十五元,四十出頭公斤,所以伊記得(價錢)好像是六百多元;
案發那段時間,當天下午就只有被告來賣電池而已,被告不可能賣的是別種電池,而不是警察帶走的電池,因為那種大型的電池很少看到,只有特殊的大型車才會使用等語。
稽之證人陳柏考上開偵、審中證述被告本人於一OO年五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前往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王銘池所領回之大客車用電池一顆之情節,前後供述互核一致,並與上開資源回收業收購登記簿登載之內容相符合,且依證人陳柏考所述上開資源回收業收購登記簿登記日期為被告拿取電池前來變賣之翌日即一OO年五月三日,衡情其登載資源回收業收購登記簿時對於一OO年五月二日究係何人持上開大客車電池前來變賣等節,應能清楚記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一OO年五月二日有前往陳柏考資源回收場變賣電池,伊有在資源回收業收購登記簿上簽名等語,並佐以該資源回收業收購登記簿上填載之身分證號碼與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相符,其上記載變賣電池之重量四十二公斤,亦非一般機車或自用小客車等車用電池之重量,而與偵查卷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八頁所示員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查獲證人王銘池所管領而遭竊之大客車用電池之體積及其重量相當,倘若被告當時並非變賣大客車用電池,何以其仍於填載上開數字之資源回收業收購登記簿上簽名確認,足徵被告所辯伊是撿摩托車的電池拿去資源回收場賣云云,與證人陳柏考之證述及資源回收業收購登記簿登載變賣物品之重量均不符合,尚難採信。
復次,被告於一OO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後階段,檢察官詢問:你於一OO年五月二日到一家工廠門口偷走巴士用電池?被告答稱:有,一次在五股登林路某一條小巷子走進去,在門口拿的,手拿起來放在機車上,伊偷了之後拿去陳柏考的資源回收場變賣,路程大約騎五分鐘左右,賣了幾百元,伊拿去買東西吃;
伊承認一OO年五月二日下午的竊盜罪嫌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竊盜犯行,並主動供承其在五股區○○路巷子竊取電池,再拿去陳柏考的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核與證人王銘池所述電池遭竊之地點及證人陳柏考證述被告僅有一次拿車用電池來資源回收場變賣等節均屬相符。
故而,依據證人陳柏考、王銘池及被告上開供證情節,暨陳柏考於資源回收業收購登記簿上填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號碼、變賣電池之重量、單價,並經被告在該登記簿上簽名確認等情以觀,證人陳柏考證述被告於一OO年五月二日下午前往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王銘池所領回之大客車用電池一顆等語,應非虛詞,洵堪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陳柏考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上述大客車用電池一顆云云。
但徵之被告就其是否於一OO年五月二日下午拿車用電池前往陳柏考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乙節,於一OO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前階段否認曾於一OO年五月二日前往陳柏考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電池,並辯稱:五月初五伊在長庚醫院開刀,一OO年五月二日、三日,伊沒有去五股區○○路○段一一二號資源回收場云云,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前階段隱瞞其曾拿電池前往陳柏考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嗣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始於偵查後階段供認有於一OO年五月二日拿車用電池前往陳柏考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此觀之偵查筆錄記載自明,益徵被告就其是否曾去陳柏考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電池之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撿摩托車的電池拿去資源回收場賣云云,已難採信。
又證人陳柏考於偵、審中均當庭指證確係被告本人於一OO年五月二日下午前往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王銘池所領回之大客車用電池一顆等語,並於審理中證述伊確認警察查獲的電池是在庭的被告拿去賣的,伊沒有記錯,也沒有顧慮,該人確定是被告等語,復參合被告於偵查中後階段供述其拿取車用電池之地點位在五股區○○路某巷子之門口處,與證人王銘池證述其管領之大客車電池遭竊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七七巷七之十一號某工廠之門口處乙節相符,且被告偵查中供述其拿取該車用電池騎乘機車前往陳柏考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路程約五分鐘左右等語,亦與卷附網路下載地圖所示王銘池管領之大客車電池遭竊之地點新北市○○區○○路七七巷七之十一號,與證人陳柏考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位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二號相近等情相合,益徵被告於偵查後階段供承其在五股區○○路巷子竊取車用電池,並將該電池帶至陳柏考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核與證人陳柏考、王銘池證述情節及上開資源回收業收購登記簿登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再佐以被告於一O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中亦供述:伊承認在資源回收場查獲的那顆電池是伊拿去賣的,(該電池)也是伊去被害人工廠拿的;
伊承認竊取被害人失竊的巴士用電池一顆;
伊只承認有偷巴士用電池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綜上所述,依證人陳柏考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於偵查中後階段及本院一O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中自白等節,堪認王銘池所管領而失竊之大客車用電池一顆,係被告於一OO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七七巷七之十一號某工廠之門口處所竊取。
從而,被告於一O一年四月三日審理中否認竊取上開大客車電池,尚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一OO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七七巷七之十一號某工廠門口處,亦有竊取告訴人王銘池管領之機車用電池三顆、自小客車用電池二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王銘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指證其管領之機車用電池三顆、自小客車用電池二顆,於一OO年五月二日下午在上址工廠門口亦遭人竊取等節;
本件偵查檢察官於一OO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詢問被告:你於一OO年五月二日到一家工廠門口偷走汽車用、巴士用電池三顆?被告答稱:有,一次在五股登林路某一條小巷子走進去,在門口拿的,手拿起來放在機車上,這三個電池原本放在地上,伊偷了之後拿去陳柏考的資源回收場變賣,路程大約騎五分鐘左右,賣了幾百元,伊拿去買東西吃;
伊承認一OO年五月二日下午的竊盜罪嫌等語,但被告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用電池三顆、自小客車用電池二顆,且其前揭偵查中供述拿取汽車用、巴士用電池三顆等語,與告訴人王銘池指證失竊電池之數量、種類未盡相符,足徵被告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並與告訴人指訴遭竊電池之數量、種類未盡相符之瑕疵,尚難遽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況告訴人王銘池並未證述其有目睹被告竊取機車用電池三顆、自小客車用電池二顆之過程,員警在證人陳柏考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亦未查獲王銘池所述遭竊之機車用電池三顆、自小客車用電池二顆,員警復未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或變賣上開機車用電池三顆、自小客車用電池二顆等情,故而,本件除上開被告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竊取機車用電池三顆、自小客車用電池二顆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取機車用電池三顆、自小客車用電池二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本件除上開被告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竊取機車用電池三顆、自小客車用電池二顆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機車用電池三顆、自小客車用電池二顆之犯行,不另構成竊盜罪,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審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王銘池管領之機車用電池三顆、自小客車用電池二顆,尚有未洽。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竊盜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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