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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國謀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658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3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國謀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國謀係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 號之「新站歐洲社區」住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電氣設備僅供社區公共事務使用,用電費用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分擔,竟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接續於民國99年9月中旬某日、10月間某日凌晨2 、3 時許,以自備行動電話充電器,盜插該社區設於地下室1 樓停車場公共用電之插座,以此方式竊得該社區公用之電能2 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人之行為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
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以最嚴厲之刑事法律相繩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理論上,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此係指該行為本身自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侯國謀曾於99年9 月間、同年10月間,均在上址「新站歐洲社區」地下停車場,將其行動電話充電器之插頭,插入該社區住戶共有電源之插座,藉以進行其私人所使用行動電話1 支之充電乙節,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目擊證人陳煜誌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固堪信為真實。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明知其當時所使用之電源,為「新站歐洲社區」全體住戶共有,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基於私人目的而為使用,其行為自形式上觀察,或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但被告本人即係「新站歐洲社區」住戶之一,其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插座,為自己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充電之目的,顯係貪圖一時之方便,動機單純,且合計2 次手機充電,所耗損之電能甚微,經濟價值無幾,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為輕微,而與一般惡意盜取他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電能之情形,乃不可相提並論。
況就被告之上開行為,「新站歐洲社區」本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予以處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表明誠心認錯,願意賠償社區之損害(惟因新站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具狀並指派代理人到庭表明不同意和解,雙方迄未成立和解),故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洵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達於非科以刑罰不可之程度。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縱使不加以刑事處罰,亦應為一般人所能接受,不致於因此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
是被告之行為於形式上,雖合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且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不認為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縱使不加以刑事制裁,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自不應認為成立該罪,乃應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依前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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