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上,7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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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張秀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
第一審簡易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3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675、4427、668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張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年歲已達66歲,又所受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且其亦與附表所載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嗣因家庭經濟致未能完全履行與上開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款,致令上開和解未竟全功乙節,有本院之調解筆錄2 份及電話紀錄查詢表數紙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之提款卡係不慎遺失,而伊發現遺失時,當日係假日,存款及薪資轉帳之帳戶,又係伊所有唯一之帳戶,伊不可能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姳諼、蔡銘珠、孫瑋璐、徐雨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黃冠堯、柯炆焄、譚富強、李佩榕、柯智偉、王柔淨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人陳姳諼匯款之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孫瑋璐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徐雨懋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MY ATM明細表、被害人黃冠堯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柯炆焄匯款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譚富強匯款之土地銀行電子郵件通知、被害人李佩榕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害人柯智偉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王柔淨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佐,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2 紙、玉山銀行泰山分行99年12月14日玉山泰山字第0991214003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印鑑卡、個人資料、申請時所附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照片、綜存戶交資料查詢單各1 紙、玉山銀行泰山分行100 年1 月25日玉山泰山字第1000125003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個人資料各1 紙、存戶交易明細表5 紙、玉山銀行泰山分行99年12月20日玉山泰山字第099122000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印鑑卡、個人資料各1 紙、存戶交易明細表4 紙佐卷可考,足認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一般民眾上網購物不熟悉轉帳操作之指示而詐取錢財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不慎遺失云云,然被告卻無法說明其提款卡究係何時、何地遺失,僅空泛辯稱:伊係於假日在家中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惟參以被告辯稱:伊之提款卡係放在包包裡,伊只有遺失提款卡,伊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將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云云,可知被告既將提款卡放置於包包內,何以包包及其內物品均未遺失,僅單單遺失提款卡?是其辯稱: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一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難以採信。
㈢又於金融機構、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
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
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網路詐騙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四、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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