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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張筠嫻
被 告 王進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4 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又同法第488條所規定之「起訴後」,自係指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言。
四、原告張筠嫻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起訴狀上記載二則案號:98年度簡字第144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17913 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可稽。
惟查:
(一)被告王進興因背信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已由本院於98年8 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在案;
足認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至原告起訴狀上所記載之偵查案號,經比對該起訴狀內提及之股符暨檢察官姓名,可知原告所指應為臺灣版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913 號偵查案件;
惟該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且迄至原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日止,猶未見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4 號刑事訴訟終結之後,且被告於原告起訴之際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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