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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議民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議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有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查被告江議民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起執行羈押;
茲聲請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被告涉案情節,更據證人溫文志、吳永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持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為憑,本院因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以其所涉犯前開罪嫌俱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兼衡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有經通緝始到案之情,依合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屬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前開罪嫌,併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憑,然本案既尚未審結,即有確保日後審判、甚而刑罰執行順遂之必要,本件復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審酌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且證人溫文志、吳永豐均已具結證述明確,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溫文志、吳永豐之虞即無繼續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自應予解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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