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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儀原名:曾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2年度偵字第2179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797 號被告曾馨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4年 3月25日期滿。
扣案之電玩機具10台(含IC板10塊)(原聲請書誤載為「電玩機具(IC板)10塊」,業已更正)、計分卡6 張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馨儀(原名曾玉英)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7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94年3 月25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板橋地檢署92(IC)年度保管字第342 號保管單各乙份、現場照片共計4 幀在卷供參。
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暨 數 量 │
├──┼──────────────┤
│ 1 │電玩機具10台(含IC板10塊) │
├──┼──────────────┤
│ 2 │計分卡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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