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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7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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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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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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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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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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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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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3月30日 │100年4 月26日 │99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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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184號 │100年度偵字第22923號 │100 年度偵字第314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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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100年度簡字第7033號 │101年度簡字第3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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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判決│100年11月24日 │100年12月30日 │101年1月30日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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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0年12月19日 │101年1月30日 │101年2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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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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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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