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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7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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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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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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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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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268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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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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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 年5 月中旬至同年7 │100 年3 月13日為警採尿│100年9月17日 │100 年7 月26日 │
│ │月28日 │前回溯96小時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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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122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554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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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036號 │100年度簡字第6135號 │100年度簡字第8512號 │100年度易字第3737號 │
│實├──┼───────────┼───────────┼───────────┼───────────┤
│審│判決│100年8月29日 │100年8月31日 │101年1月4 日 │100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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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0年9月20日 │100年9月27日 │101年1月31日 │101年1月3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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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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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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