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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瑤宗
侯瑞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89號被告彭瑤宗、侯瑞祥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玉麒麟」電玩機1 臺、賭資新臺幣(以下同)39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具內之財物,為此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即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彭瑤宗、侯瑞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案件,固經同前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8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扣案之「玉麒麟」電玩機1 臺、賭資390 元,被告彭瑤宗、侯瑞祥2 人迭次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彭瑤宗辯稱:辯稱:伊平日並未在店內,於96年4 月13日至店內巡視時,始發現自稱「林祖泓」未經其同意,強行將電子遊戲機1 台擺設在店門口,伊知悉後旋即聯絡「林祖泓」將該機台撤走等語;
侯瑞祥則辯稱:伊為羅記便利商店店員,於96年4 月11日23時上班時,有看到該上開機台擺放在店門口,聽說係「林先生」強行擺放,伊並沒有與林先生接洽等語。
另觀諸卷附之「林祖泓」名片,僅有電話而無聯絡地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0000000000之申請登記人為張芳麗,惟張芳麗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故無法查知「林祖泓」之年籍資料而無法傳喚到庭說明,從而本件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扣案機具及現金係為供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定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以屬於被告者為限」等要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沒收之。
再者,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嫌,並非犯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復無當場查獲賭客洗分情事,足以證明被告另有賭博之犯行,是扣案之機台及現金亦不得爰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援引該條規定聲請沒收,尚有誤會。
此外,前開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乃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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