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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育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案情單純,又已審結,其並無逃亡之虞,因驟遭羈押致家中事務不及安排,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返家安排侍奉母親之日常生活事宜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迄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始為警緝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本院訊問後,亦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
又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再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除本案以外,又另涉詐欺、竊盜等案件,前亦經發布通緝,現正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實難期被告日後能自動到案接受執行,故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
被告辯稱:希望能先出監安排家人生活,以俾安心等待入監服刑云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亦非本院決定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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