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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招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招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招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招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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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⒈ │ 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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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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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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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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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100 年3 月15日某不詳時│
│ │許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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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100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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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5254號 │100 年度易字第292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7 月29日 │100 年10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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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5254號 │100 年度易字第292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8 月23日 │100 年11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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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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