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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淳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7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淳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淳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淳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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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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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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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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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2 項 │第1 項 │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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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100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100 年10月4 日上午某時│100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
│ │許 │許 │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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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88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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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35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35號 │100 年度訴字第2693號 │100 年度訴字第269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12月9 日 │100 年12月9 日 │101年1 月20日 │101 年1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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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2335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35號 │100 年度訴字第2693號 │100 年度訴字第269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1 月2 日 │101 年1 月2 日 │101 年2 月21日 │101 年2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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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編號3 、4 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
│ │字第23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字第26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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