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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英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英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0 年7 月8 日21時許;
編號4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0 年7 月10日2 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巫英杰因竊盜(共6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等8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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