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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88號
異 議 人
即受 刑 人 谷衛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6年度執減更字第1423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1423號之1 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在有期徒刑13年11月又15日之後執行。
亦即,檢察官係先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13年11月又15日,並以羈押折抵該刑期日數(96年度執減更字第1423號),再接續執行上開併科罰金50萬元之易服勞役。
但本案應先在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方符立法本旨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
檢察官反其道執行,顯然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谷衛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就未經許可寄藏槍枝、持有刀械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就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90萬元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又15日,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
案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423號執行指揮書先就有期徒刑13年11月又15日為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6 月6 日,羈押折抵日數為381 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4年5 月5 日;
而就併科罰金50萬元,因異議人無力繳納,且無財產可供執行,遂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423號之1 執行指揮書,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之後,執行易服勞役,其勞役起算日期104 年5 月6 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4 年11月1 日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1423號、第1423號之1 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按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得斟酌個案因素決定其執行之順序,已詳述在上。
本件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423號執行指揮書先就有期徒刑13年11月又15日為執行,並以羈押折抵該刑期日數;
嗣再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423號之1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併科罰金50萬元之易服勞役,核其執行之指揮,洵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考量等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聲明異議狀提及其他案件之執行指揮情況,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不同個案所為之斟酌決定,不得比附援引,亦不能憑以指摘本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異議人執持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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