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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2號
被 告 陳彥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2939號),其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中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陳彥中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
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
反面言之,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倘其業已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自亦得予以解除,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陳彥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嗣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復經檢察官起訴並移由本院訊問,本院於當日訊問後,准其以新台幣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限制被告住居及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無非係考量被告涉有寄藏手槍之重罪,且其曾在國外就學,為免其出境、出海滯留不歸,始於審判之初限制其住居及出境、出海。
惟上開案件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不僅自始至終自白其犯行,且均配合傳訊到庭,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所涉寄藏手槍之重罪,亦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而從輕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嗣被告雖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但衡以上情,被告於將來後續之審理中是否會有因出境、出海而滯留不歸之虞,而有限制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非無疑。
準此而論,為求兼顧本案審理之順利進行及保障被告之基本權益,本院認應可解除被告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俞秀美
法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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