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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被告張玉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1年2 月29日期滿。
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玉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規定,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6 月,99年8 月3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101 年2 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66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1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4145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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