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15,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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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柏安
被 告 陳鏈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柏安前因被告陳鏈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執字第14242 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

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保證,嗣被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是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以板檢玉庚100 執14242 號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於101 年1 月31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確於指定期日到案,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之,於同日繳納第一期罰金10000 元,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47 號執行卷宗無誤。

被告雖未遵期於101 年2 月29日繳納第二期罰金,然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1日被告到案後,未再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就其保證責任尚未消滅,難有所悉。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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