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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錦興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錦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錦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3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所示之各罪經接續執行合計為3 年3 月之刑期,受刑人自98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1 年11月2 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3 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10106910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1 年3 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1010691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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