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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順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順萬犯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萬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0 度簡上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10 日)、80日、70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判決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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