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曉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曉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曉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莊曉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惟附表編號1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簡字第4284號」、編號3 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3 月21日、100年5 月2 日」、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易字第2367號」、編號4 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12月4 日」、編號5 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易字第2507號」;
另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