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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以:受刑人林建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本院按:原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二、本院判斷:
㈠、按以實體法上事項為裁定之內容(如更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視同判決,此參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等足明,是故數罪併罰而為定其應執行刑暨足為附隨於該所定之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裁定,均等同於實體性科刑判決,法律性質上均具有實體判決效力。
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原犯數罪所呈現之行為人反社會性義務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之國家整體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亦即合於刑法第51條各款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暨考量適用法律規範目的與法律秩序理念等內部性,採限制加重主義,就所犯之各罪中,以其所受宣告各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準據,因此,法院辦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對於更定受刑人應執行之主刑(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及其易刑執行(如:徒刑、拘役之易科罰金,或罰金之易服勞役)所據標準等屬於實體法上之事項,本於法律授權以為裁量,此項裁量權之行使,自應在合於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情節為整體綜合斟酌,遵循刑法規範之目的,並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換言之須受法律秩序根本之公平正義理念之指導與國民法律感情等之實質規範,進而為公平、妥適並為受刑人應得懲儆之權衡評價,用達裁判法院應盡其公平正義原則之完足體現。
㈡、查以,受刑人林建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皆係屬酒醉駕車之行為,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為犯罪事實審理後,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刑且確定在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11月30日100 年壢交簡字第3305號、本院100 年12月28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6238號),此據聲請人提出如上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詳卷可證(詳執聲卷),亦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足考(詳本院卷),自堪信屬實。
㈢、本案受刑人林建龍犯如附表所述酒醉駕車之2 罪,係先於100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所犯,旋於前開犯罪尚未判決前之同年10月21日10時許,更行違犯,其2 次犯行相距僅1月餘;
又其各次酒醉駕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每公升0.69毫克;
且受刑人如上2 次酒醉駕車犯行,均係駕駛同種類之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
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綜據受刑人各所犯酒醉駕車事實之該案顯現一切情狀,均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暨以2 千元折算1 日之各標準。
承上,可知受刑人原受宣告拘役刑之2 罪,形式均屬同種之拘役類自由刑,惟關於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事項,則顯區別,是本於法院為實體判斷之實質結果為綜合觀察判認其判決結果之所據基礎事項已生變易;
因之,於數罪併罰情形,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拘役,並為不同數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者,該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各宣告刑既因有不同數額之更易罰金標準,該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基礎已經鬆動,應可確信。
又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諭知其拘役更易罰金刑執行之標準,均係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無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如上2 罪,並無有利不利適用之餘地。
本院衡酌定其應執行刑暨足為附隨於該所定之執行刑之更易罰金標準諭知之裁定,等同於科刑判決,性質上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已如上述;
又法院雖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准否執行更易罰金,係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檢察行政職權行使事項,惟仍不得謂受刑人原所宣告之自由刑全無可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易言之,若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雖於形式上為同種類之刑如有期徒刑或拘役是,然已經分別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法院對更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等實體法上事項基準已顯不一,易言之,該2 罪即應為併罰(併執行之)適用(參同法第51條第10款之法旨意)。
㈣、承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犯酒醉駕車2 罪,經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經計算更定其刑前之合併刑期為拘役114 日,如易科罰金,總額為17萬3 千元(計算式:【55日×1 千元=5 萬5 千元】+【59日×2 千元=11萬8千元】=17萬3 千元)。
倘若為更定其刑,其易科罰金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則縱使本院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14日而未予減除日數,其易科罰金折算總數額仍為11萬4 千元,自與上開更定其刑前,原受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部分即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2 千元折算,更易罰金數額為11萬8 千元顯不相當;
惟,如以更易罰金標準以2 千元折算1日,則本院至多僅得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86日(計算式:86日×2 千元=17萬2 千元),以避免其得易科罰金數額逸出於更刑前之折算總額,反陷於更不利地位,然衡諸受刑人原宣告拘役各刑總合為114 日,足悉其係獲有減除28日之實質利益,幾已達原合併刑期之1/4 。
職此,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本院核認無論係採取前述之何項方法為裁量,皆與法律秩序理念及公平法律秩序之法規範目的內涵之「裁量內部界限」本質悖反,易言之,本件受刑人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基礎未見穩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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