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60,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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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金英
陳玉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七號所為執行指揮命令均撤銷。

受刑人黃金英、陳玉霖均准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易服社會勞動。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金英、陳玉霖為婆媳關係,黃金英現因罹患糖尿病及疑甲狀腺結節等慢性病,須長期服藥及追蹤治療,顯不宜入監服刑;

而陳玉霖之夫徐嘉徽目前無業在家,子徐偉翔仍就讀海洋大學碩士班,家中經濟全賴陳玉霖擔任照顧服務員及幫傭之微薄收入維持,倘入監服刑,家人頓失照顧。

且本案發生後其等二人即立刻停止草藥鋪之營業,並衷心悔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於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揮亦同。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民國98年1 月21日及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1 至4 項亦定有明文。

究其增定社會勞動作為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讓無法易科罰金者,藉由勞務或服務的提供,免於入監執行,同時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的機會。

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

再者,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雖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但若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 號、98年臺抗字第102 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檢察官執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原則上皆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除非受刑人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時,始得例外詳予敘明理由及所憑依據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金英、陳玉霖二人,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自85年7 月31日後不詳時間起,至99年5 月12日遭查獲時止,擅自在其等所經營祖傳痔瘡草藥舖( 設於新北市○○區○○街63巷1 號) 共同替病患以敷藥,或用針頭將病患痔瘡戳破、擠出膿瘡後,外敷以自行調配之藥膏或搭配其他口服藥物,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販賣偽藥,因此違反醫師法、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月28日,以101 年度執字第2667號命令,認異議人二人犯罪期間已逾10年,危害民眾健康甚鉅,且犯罪所得不貲,亦未坦承全部犯罪,另異議人黃金英前已因製造偽藥經判決確定,復又從事本件製造偽藥犯行,足認其二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二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命其二人於101 年5 月16日入監服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簽呈及送達證書各2 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而不准異議人二人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二人所涉上開犯行,本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中,已詳為審酌異議人黃金英前已有製造偽藥之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相同性質犯行,素行非佳,渠二人犯罪之動機在於營利,未取得臺灣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具侵入性之醫療業務,期間不短,並製造偽藥販售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傷害之程度,兼衡尚未查有渠等因此傷害病患或延誤治療之情形,暨異議人黃金英犯罪後坦承主要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異議人陳玉霖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亦承認主要醫療及調配藥劑進而販賣之過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始各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而科予異議人二人適當之刑罰。

是上揭判決既已就異議人二人之前科、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加以審酌,而檢察官未再予調查異議人二人除前揭判決時已存在之事實外,是否另有其他「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事證,即以前揭理由,認異議人二人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顯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無異對異議人二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

此外,本件上揭判決並未能明確認定異議人二人犯罪之起始點( 而僅略稱係自85 年7月31日後不詳時間起,至99年5 月12日遭查獲時止),故檢察官遽認本案異議人二人犯罪期間逾10年,亦屬有誤。

綜上,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原指揮不當,求為撤銷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四、又異議人二人併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審酌異議人黃金英除前述85年間因製造偽藥而違反藥事法之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其已年滿70歲,年事已高,並患有糖尿病,及疑有甲狀腺結節,需定期追蹤治療及做進一步檢查;

異議人陳玉霖並無前科且為初犯等情,有異議人黃金英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審酌易服社會勞動之目的既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讓無法易科罰金者,藉由勞務或服務的提供,免於入監執行,同時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的機會,且其二人亦無其他執行顯有困難及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故本院認為異議人二人皆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爰併予諭知其二人准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妥速救濟之目的。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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