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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貳台、IC板參塊、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鈞霆因涉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期滿。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 台、IC板3 塊、賭資新臺幣(下同)7,620 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屬無疑。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71 號,擺設「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具2 台,供不特定賭客進行把玩,並與之對賭,藉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涉犯賭博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 台、IC板3 塊、現金7, 620元,被告所犯上開賭博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規定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07 號為緩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6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被告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書立悔過書與向國庫繳納10,000元的負擔,緩起訴期間並已於96年3 月13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307 號、95年度撤緩字第98號、95年度緩字第515 號等偵查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因扣案之現金7,620 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 台與IC板3 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揭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 台、IC板3 塊、現金7,62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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