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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錢素貞
被 告 陳炎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素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執字第1971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249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炎德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971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二紙、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二份,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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