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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4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261號),經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沒收殘渣袋肆個、吸食器肆組部分撤銷。
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第41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1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9086公克、1.9108公克,此部分業經裁定沒收銷燬確定)、殘渣袋4 個、吸食器4 組,應予沒收銷燬為由,提出本件聲請。
經核扣案之殘渣袋4 個、吸食器4 組,業據被告在警詢時供稱:都是伊所有,是伊自己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使用的等語,且經本院檢視扣案物照片,上開殘渣袋內之毒品業已施用殆盡,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無疑義。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聲請沒收殘渣袋4 個、吸食器4 組部分,有所違誤,檢察官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未當,提起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沒收殘渣袋4 個、吸食器4 組部分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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