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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智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智遠於101 年3 月9 日開庭時已經坦承製造毒品既遂之犯行,且在地檢署開庭時已供出上游「小偉」,並提供在逃之2 名綽號「師傅」之人當天所穿過之衣物、喝過之飲料及當時使用之手機給檢調單位採驗DNA ,足以代表聲請人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重罪、逃亡之虞羈押在案,然重罪並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再加上聲請人坦承全部犯行也清楚交代所有犯罪經過,當天查到的證物業已交由檢調單位查扣在案,並無串證之虞,更無法證明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另聲請人父親已多年不曾回家,聲請人母親近期因病急需開刀,更需要人在旁照顧。
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人不在少數,並非全數都遭羈押在案,故基於公平、公正及維護人身自由之立場,請鈞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劉智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已於100 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並於101年3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其上述羈押原因自不因具保而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
至於被告稱需返家照顧病母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情節不符,是其等所請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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