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78,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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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卉嘉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卉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證述、通聯譯文、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因認其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其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前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起羈押3 月(101 年度訴字第431 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家中經濟情形不佳,目前僅有母親一人在工作持家,故請准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交保,必將隨傳隨到等語。

惟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部分,已如前述,而本院前於101 年3 月7 日羈押前,曾斟酌被告之犯罪相關情節、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若以20萬元交保堪可確保其日後遵期到庭,故諭知被告得以20萬元交保,惟因當日覓保無著始認尚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今本院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相對於被告本件所涉重罪而言,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保證金額度不足以取代其羈押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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