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80,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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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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