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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長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長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陳長裕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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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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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判決日│確定│確定日│
│ │ │ │ │審 │期 │判決│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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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罰金新臺幣8000元,│100 年8 │100 年度偵│本院100 │100 年│同前│100 年│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月14日 │字第22928 │年度簡字│11月21│ │12月15│
│ │幣1000元折算1 日。│ │號 │第7882號│日 │ │日 │
├──┼─────────┼────┼─────┼────┼───┼──┼───┤
│賭博│罰金新臺幣10000 元│100 年10│100 年度偵│本院100 │101 年│同前│101 年│
│ │,如易服勞役,以新│月8 日 │字第30046 │年度簡字│2 月10│ │3 月5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號 │第8663號│日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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