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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建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屠建勛因犯公共危險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屠建勛因犯公共危險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在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時,即不得易科罰金;
惟該次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次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日之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對受刑人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臺北地院94年度易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編號2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編號3: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編號4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0 號就編號1 部分裁定減刑並與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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