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88,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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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方龍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方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方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方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 、5 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3 、4 所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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