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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坤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坤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坤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呂坤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3 月30日19時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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