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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承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承業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承業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石承業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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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29日17時許 │100 年6 月15日15時18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4076號 │年度偵字第20436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6126號 │101 年度簡字第6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0 年9 月1 日 │101 年1 月6 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6126號 │101 年度簡字第6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4 日 │101 年2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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