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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純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315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50 號被告郭純慧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1 年3 月3 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
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50 號被告郭純慧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檢察官於99年9 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4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27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1 年3 月3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50 號、99年度他字第6903偵查卷宗、100 年度緩字第116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護命字第269號觀護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手提包1 個,屬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 」商標圖樣之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表、固喜歡固喜公司99年6 月17日鑑定證明書、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參。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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