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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貞儀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2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UCCI」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貞儀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期滿,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是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乃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李貞儀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於100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92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37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1 年3 月21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仿冒「CUCCI 」商標之皮包1 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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