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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叁點壹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被告彭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3.106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05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 年7 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3719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為違禁物,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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