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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魏雲祥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雲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魏雲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1172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1000172 號,應予更正),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魏雲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7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6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3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3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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