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50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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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曹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文鴻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美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刑保字第一六五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美玉因被告張文鴻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等情。

二、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刑保字第一六五號。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件(說明一之出具保證金額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查被告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又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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