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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人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人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其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人傑因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共四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裁定及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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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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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備 │
│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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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有期│89年│板橋地│臺│95年度│95年│臺│95年度│96年│板橋地│ │
│ │文書│徒刑│10月│檢90年│灣│上訴字│12月│灣│上訴字│01月│檢96年│ │
│ │ │1 年│26日│偵字第│高│第3389│19日│高│第3389│18日│執字第│ │
│ │ │ │、89│8798號│院│號 │ │院│號 │ │1194號│ │
│ │ │ │年12│ │ │ │ │ │ │ │ │ │
│ │ │ │月05│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89年│ │ │ │ │ │ │ │ │ │
│ │ │ │12月│ │ │ │ │ │ │ │ │ │
│ │ │ │6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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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有期│91年│板橋地│臺│95年度│95年│臺│95年度│96年│板橋地│ │
│ │有價│徒刑│12月│檢95年│灣│上訴字│12月│灣│上訴字│01月│檢96年│ │
│ │證券│3 年│30日│偵緝字│高│第3809│26日│高│第3809│22日│執字第│ │
│ │ │4 月│ │第285 │院│號 │ │院│號 │ │1223號│ │
│ │ │ │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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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有期│92年│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0 │板橋地│以上三│
│ │文書│徒刑│05月│檢100 │橋│度訴字│年08│橋│度訴字│年09│檢100 │罪原定│
│ │ │1 年│05日│年偵緝│地│第1656│月05│地│第1656│月06│年執字│執行刑│
│ │ │,減│ │字第13│院│號 │日 │院│號 │日 │第1150│為有期│
│ │ │為有│ │56號 │ │ │ │ │ │ │1 號 │徒刑4 │
│ │ │期徒│ │ │ │ │ │ │ │ │ │年4 月│
│ │ │刑6 │ │ │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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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有期│94年│板橋地│板│100 年│101 │板│100 年│101 │板橋地│ │
│ │文書│徒刑│05月│檢95年│橋│度訴緝│年01│橋│度訴緝│年03│檢101 │ │
│ │ │2 年│間某│偵字第│地│字第14│月19│地│字第14│月01│年執字│ │
│ │ │6 月│日(│1887號│院│1 號 │日 │院│1 號 │日 │第3627│ │
│ │ │ │聲請│、8084│ │ │ │ │ │ │號 │ │
│ │ │ │書附│號、80│ │ │ │ │ │ │ │ │
│ │ │ │表誤│85號 │ │ │ │ │ │ │ │ │
│ │ │ │載為│ │ │ │ │ │ │ │ │ │
│ │ │ │94年│ │ │ │ │ │ │ │ │ │
│ │ │ │05月│ │ │ │ │ │ │ │ │ │
│ │ │ │27日│ │ │ │ │ │ │ │ │ │
│ │ │ │)至│ │ │ │ │ │ │ │ │ │
│ │ │ │95年│ │ │ │ │ │ │ │ │ │
│ │ │ │01月│ │ │ │ │ │ │ │ │ │
│ │ │ │14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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