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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俐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俐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俐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上揭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限,雖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為30年,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有利之舊法,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自應依舊法規定,以20年為最長期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俐琳因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四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及法院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2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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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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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備 │
│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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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有期│95年│板橋地│桃│100 年│100 │桃│100 年│101 │桃園地│ │
│ │ │徒刑│05月│檢100 │園│度壢簡│年08│園│度壢簡│年02│檢101 │ │
│ │ │4 月│11日│年度偵│地│字第16│月18│地│字第16│月13│年度執│ │
│ │ │,減│ │緝字第│院│52號 │日 │院│52號 │日 │字第33│ │
│ │ │為有│ │1087號│ │ │ │ │ │ │43號 │ │
│ │ │期徒│ │ │ │ │ │ │ │ │ │ │
│ │ │刑2 │ │ │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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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100 │板橋地│板│100 年│100 │臺│101 年│101 │板橋地│ │
│ │危害│徒刑│年07│檢100 │橋│度訴字│年12│灣│度上訴│年02│檢101 │ │
│ │防制│7 月│月04│年度毒│地│第2201│月07│高│字第17│月15│年度執│ │
│ │條例│ │日 │偵字第│院│號 │日 │院│4 號 │日 │字第34│ │
│ │ │ │ │4743號│ │ │ │ │ │ │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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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有期│100 │板橋地│板│100 年│100 │臺│101 年│101 │板橋地│以上二│
│ │危害│徒刑│年07│檢100 │橋│度訴字│年12│灣│度上訴│年01│檢101 │罪原定│
│ │防制│3 月│月04│年度毒│地│第2201│月07│高│字第17│月19│年度執│執行刑│
│ │條例│ │日 │偵字第│院│號 │日 │院│4 號 │日 │字第34│為有期│
│ │ │ │ │4743號│ │ │ │ │ │ │02號 │徒刑8 │
│ │ │ │ │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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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有期│100 │板橋地│板│101 年│101 │板│101 年│101 │板橋地│ │
│ │危害│徒刑│年11│檢101 │橋│度簡字│年03│橋│度簡字│年03│檢101 │ │
│ │防制│5 月│月10│年度毒│地│第1002│月03│地│第1002│月19│年度執│ │
│ │條例│ │日 │偵字第│院│號 │日 │院│號 │日 │字第40│ │
│ │ │ │ │315 號│ │ │ │ │ │ │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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