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531,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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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玉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判決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王玉美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002號、101年度簡字第 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玉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101年3月1日罰金繳納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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