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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鎮誠原名楊宗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鎮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各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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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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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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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0 年8 │本院100 年度│100 年10│本院100 年度│100 年11│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10日 │簡字第6974號│月25日 │簡字第6974號│月26日 │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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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刑4 │98年12月│本院100 年度│100 年12│本院100 年度│101 年1 │
│ │二級毒│月(聲請書│2 日 │簡字第7221號│月21日(│簡字第7221號│月10日 │
│ │品 │誤載為5 月│ │ │聲請書誤│ │ │
│ │ │),如易科│ │ │載為同年│ │ │
│ │ │罰金,以新│ │ │10月21日│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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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用第│有期徒刑5 │99年4 月│同上 │100 年12│同上 │同上 │
│ │二級毒│月(聲請書│22日晚間│ │月21日 │ │ │
│ │品 │誤載為4 月│至99年4 │ │ │ │ │
│ │ │),如易科│月23日凌│ │ │ │ │
│ │ │罰金,以新│晨某時許│ │ │ │ │
│ │ │台幣1 千元│(聲請書│ │ │ │ │
│ │ │折算1 日 │略載為99│ │ │ │ │
│ │ │ │年4 月22│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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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0 年11│本院101 年度│101 年2 │本院101 年度│101 年3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7 日 │簡字第215 號│月9 日 │簡字第215 號│月1 日 │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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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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