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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興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9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4 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國興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係因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而為修正,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興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受刑人自94年11月3 日起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1 月7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4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1010697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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