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559,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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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志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志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賈志文前因犯下列各罪,經下列法院先後判處有罪確定:㈠前因於民國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 日、97年12月16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8年12月17日確定。

㈡復因於98年4 月12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於98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仍執行中。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 年4 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76390 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9 月2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4日,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8 月2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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