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564,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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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秉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原誤載為「100 年1 月1 日上午6 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予以更正為「100 年8 月28日0 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原誤載為「101 年2 月15日」,應予以更正為「100 年10月31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原誤載為「100 年8 月28日0 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予以更正為「100 年1 月1 日上午6 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原誤載為「100 年10月31日」,應予以更正為「101年2 月15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秉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3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於100 年11月21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0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1 年3 月5 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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