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567,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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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附件一覽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其「宣告刑」部分,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宏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之竊盜案件業已於100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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