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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金政霖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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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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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確定│確定日│
│ │ │ │ │ │期 │判決│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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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有期徒刑5 月,如易│99年6 月│99年度偵緝│本院100 年度│100 年│同前│100 年│
│ │科罰金,以新臺幣 │26日 │字第2903號│簡字第3715、│5 月26│ │7 月4 │
│ │1000元折算1 日。 │ │ │3716號 │日 │ │日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99年9 月│99年度偵字│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21日 │第25788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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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有期徒刑4 月,如易│99年9 月│100 年度偵│本院101 年度│101 年│同前│101 年│
│ │科罰金,以新臺幣 │20日 │字第33097 │簡字第737 號│3 月2 │ │4 月1 │
│ │1000元折算1 日。 │ │號 │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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