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57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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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林永昌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7.1之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分別更正為「100年7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 3時30分許間某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4622號、第27735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7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4010號刑事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1年5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6至11、編號17.1所示之罪刑,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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