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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芳虹
范氏金香
陳玉鳳
武氏秋鳳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共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5號被告阮芳虹、范氏金香、陳玉鳳、武氏秋鳳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1 年3 月23日期滿。
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2,900元等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阮芳虹、范氏金香、陳玉鳳、武氏秋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3 月24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3402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等之緩起訴期間均已於101 年3 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1,000 元、500 元、11,000元、400元,係分別在被告阮芳虹、范氏金香、陳玉鳳、武氏秋鳳身上查獲,分屬被告阮芳虹、范氏金香、陳玉鳳、武氏秋鳳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阮芳虹、范氏金香、陳玉鳳、武氏秋鳳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洵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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