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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2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聲請有理由之部分:扣案之紫紅色圓形錠劑1 粒(驗餘淨重0.225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483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99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偵查卷第55頁),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應予駁回之部分:㈠至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5 粒(驗餘淨重共計0.907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見上開毒品鑑定書),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無誤,然未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持有第四級毒品達20公克之標準,故持有者並無刑責問題。
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 月6 日修正時,已修訂18條第1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考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 、2 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前述說明,即應由查獲機關發「扣押物處分命令」逕予沒入銷燬為適當。
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有關「沒入機關」之規定一節,因上開條文所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逕行將毒品沒入銷燬之」,所稱「查獲機關」應包括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查獲毒品之機關。
其由警察機關查獲而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沒入,核屬行政罰,得由檢察官執行之,是案件繫屬之檢察機關得逕引該條文為沒入處分之依據。
若案繫警察機關時,得由警察機關依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逕予執行;
若案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者,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為沒入之執行;
若檢察官不自為執行者,亦得發交警察機關為執行(法務部94年7 月21日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函參照)。
據此,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非得由法院以單獨沒收之裁定為之。
㈡聲請人另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杓2支等物,亦併為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應以「專供」為必要,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分裝杓2 支等物,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規定甚明。
查被告林思翰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2 支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9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偵查卷第5 、22頁),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俗稱一粒眠)5 粒【99年度安字第1713號】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99年度保字第3936號】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均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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